濮阳市企业创新股权和分红激励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濮阳市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和国有控股未上市各类所有制形式企业及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为企业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序开展激励工作,操作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利益输送。涉及国有资产的,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因企制宜,多措并举。统筹考虑企业规模、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采取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科学制定激励方案,建立合理激励、有序流转、动态调整的机制。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激励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获得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自觉维护企业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第五条 企业负责拟订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履行内部审议和决策程序,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企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第二章 实施条件
第六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第七条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一)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股权激励
第八条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激励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四)技术专利作价入股。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
第十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二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应当依据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的股权。
第十三条 小、微型企业采取股权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低于制定股权期权激励方案时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权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
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有效期过后,尚未行权的股权期权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采用间接方式的,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二)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
第四章 分红激励
第十七条 企业实施创新项目收益分红,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
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该项创新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创新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创新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该项创新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创新项目收益分红,应当按照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反映具体项目收益分红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企业应当按照岗位在创新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第二十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原则上每次激励人数不超过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激励对象获得的岗位分红所得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2/3。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再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第二十一条 岗位分红激励方案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激励方案中应当明确年度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近3年平均增长水平。
企业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岗位分红激励需重新申报。
激励对象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按约定的条款扣减、暂缓或停止分红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五章 激励方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二十五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企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一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终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国家关于产权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商市财政局(国资委)承担,自印发之日起实行。